來源:法治日報
2024-12-09 10:16:12
原標題:擅入蜂場被蜇身亡 飼養人應否擔責賠償
來源:法治日報
原標題:擅入蜂場被蜇身亡 飼養人應否擔責賠償
來源:法治日報
□ 本報記者 梁平妮
□ 本報通訊員 李長富 公丕春
進入蜜蜂養殖場洗手,被蜜蜂蜇到后引發過敏死亡,飼養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近日,山東省臨沂市蒙陰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判令養蜂人承擔20%賠償責任。
法院查明,任某租用一座廢棄院落養殖蜜蜂10多箱。2023年8月25日,在附近務工的胡某與張某完成工作后進入任某蜂場,借用蜂場內水龍頭洗手。胡某在洗手時被蜜蜂蜇傷太陽穴附近,隨后出現不適癥狀,并稱自己有蜜蜂蜇傷過敏史,任某告訴胡某如果不舒服快去醫院打針。胡某休息了約三分鐘,駕車載著張某行駛約三四百米后,出現嚴重過敏反應無法繼續駕駛車輛,張某遂駕車將胡某送往附近醫院。胡某入院急救時已喪失意識,呼吸心跳停止,大動脈搏動消失,雙側瞳孔散大固定。經醫院持續搶救約70分鐘后,仍無呼吸心跳,遂放棄搶救。醫院作出死亡診斷:過敏反應、速發型超敏反應,蜂蜇傷。
胡某親屬將任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任某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該項經濟損失70余萬元。
任某辯稱,胡某明知自己是過敏體質,以前也曾經因為蜂蜇傷過敏打過針,卻在未采取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養蜂場,自身具有重大過錯,飼養人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民法典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胡某被任某飼養的蜜蜂蜇傷造成過敏死亡,且胡某死亡與任某飼養的蜜蜂蜇咬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任某作為動物飼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但胡某明知自己是過敏性體質仍進入蜂場,未盡到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減輕任某的賠償責任。綜合案件實際情況,法院依法判決任某對胡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任某應支付胡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280969元。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法官庭后表示,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點:一是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二是被侵權人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三是動物致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可以作為侵權責任人減輕責任或免責的抗辯事由。只要滿足以上三個構成要件,又不存在免責事由,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都應當承擔動物致害責任。
本案中,關于人工飼養的“蜜蜂”是否屬于民法典中“飼養的動物”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在《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侵權責任卷》認為“飼養的動物”應同時具備: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飼養人或管理人對動物具有適當的控制力;依動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對他人或者財產造成損害;該動物為家畜、家禽、寵物或者馴養的野獸、爬行類動物等,即飼養的動物必須為人所能控制或占有。根據上述規定,養蜂人對蜜蜂活動范圍及蜜蜂蜇人的發生具有一定的控制力,體現在蜂場與居民區保持適當的距離,對蜂場實施封閉管理,進入蜂場穿著防護服,配備蜜蜂蜇人后的救護藥物,以上均可以減少蜜蜂蜇人的發生或減輕蜜蜂蜇人的損害后果。蜜蜂經過人類的馴化,能夠為人控制或占有,應當認定為侵權法律關系中“飼養的動物”。
在損害侵權責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情況,原因是復數,結果是單數。例如甲致傷乙,乙被送往醫院治療過程中,醫院疏于醫護導致傷口感染化膿并造成乙嚴重后遺癥,此時甲的損害行為與醫院的醫療過失均為原因,共同導致了乙的損害后果。又如本案中,蜜蜂蜇刺與受害人的“過敏體質”均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假如沒有蜜蜂蜇刺事件,損害后果就不會發生,蜜蜂蜇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必要條件。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致害原因分別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不同的作用,“原因力”的大小影響各行為人侵權責任份額或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之間對損害后果的分擔。在本案中,蜜蜂蜇刺是引起受害人過敏反應的誘因,受害人的“過敏體質”是造成其“速發型超敏反應”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在責任承擔中要充分考慮原因力的比例和過錯的大小。
最后,飼養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管飼養人有無過錯,均要承擔損害責任、賠償對方損失。被侵權人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才會承擔責任。在日常生活中,飼養人應增強安全意識,規范養殖,防止飼養動物致害事件的發生;另外,我們自身也要珍愛生命,增強安全意識,避免給自己、家人及社會帶來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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