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2024-12-18 08:21:12
原標題: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與掩隱罪的司法認定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支付結算型幫信罪與掩隱罪的司法認定
來源:檢察日報
當前,由于電信網絡詐騙的產業化、鏈條化、精細化,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的支付結算行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稱“掩隱罪”)的轉賬、取款行為發生交叉和重疊,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與轉移資金的掩隱行為在罪名認定方面存在爭議。因此,在司法認定上,需要橫向上對同一要素對應的多個證據分析,運用間接證據提出合理的推斷和假設,形成證據鏈條;縱向上對整個證據體系分析,構建以犯罪構成要件為核心的證據體系。
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認定。行為對象認定。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信罪主觀上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明知對象僅限于“犯罪”;《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12條第2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采納了共同犯罪理論,但其中也蘊含著推定規則的運用,即在被幫助對象眾多,確實難以逐一、全部核實,而犯罪數額又很大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其中至少有一名的被幫助對象所實施的行為已達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對于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的,至少需要查證一定量的違法事實。幫信罪的上游行為可以是違法,也可以是犯罪,而掩隱罪的上游行為只能是犯罪。因此,需要結合行為人的銀行流水等去判斷上游犯罪性質。
實行行為認定。區分支付結算型幫信罪和掩隱罪,應根據實行行為的幫助程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予以綜合認定。司法實踐中,不能僅以行為人提供轉賬、取現或提供驗證服務的刷臉行為就一概認定為掩隱罪。對初次提供銀行卡,又在較短時間內進行轉賬或取現的,或者配合時間較短,行為人在供卡時僅明知自己的銀行卡會被用于轉移資金,供卡后偶爾被要求幫助刷臉驗證,并不明知自己在轉移贓款的,由于行為人對于犯罪所得的認識并不明確,不宜認為具有掩飾、隱瞞的犯罪故意,應當認定其是在幫助的故意支配下,短時間內連續實施了供卡和配合轉賬、刷臉驗證行為,可以將行為人提供銀行卡和轉賬、取現、刷臉驗證行為整體評價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可認定為幫信罪。掩隱罪的實行行為相對于幫信罪的行為更具有主動性,可根據三個方面調取證據:一是方式異常性證據。如專職從事取款業務的“車手”,在持續一段時間內使用本人和他人多張信用卡操作轉賬或長期多次從事取現、轉賬等行為,可以推定能認識其對轉移的資金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因此可以被視為掩飾、隱瞞犯罪的行為。為此,需要調取相關銀行流水、銀行取款記錄、相關證人證言、行為人供述,證實行為人長期多次實施了操作轉賬、取現等轉移資金的行為。二是金融機構給予提醒的證據。因多筆大量資金流入銀行卡會被提示風險,銀行工作人員會通過電話或短信告知行為人轉入銀行卡的資金涉嫌違法犯罪或銀行卡已被凍結。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在銀行卡被凍結后通過電話或去柜臺解除凍結繼續轉移資金的情況,對此應調取行為人辦卡時簽署的承諾書、銀行卡被凍結的信息、接收金融機構告知涉及風險及行為人解除凍結信息的證據。三是因相似行為涉案或被處罰的證據。行為人因相關行為已受過刑事處罰或行為人有類似行為已被立案,仍繼續實施轉賬、取現、刷臉驗證操作等行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所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認定。主觀故意認定。支付結算型幫信罪主觀上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推定應當知道,但不知道其具體違法犯罪性質的,不影響明知認定。司法實踐中,在行為人不認罪時,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行為人在經告知后仍繼續實施相關行為、使用虛假身份等客觀表現上的異常性,綜合推定行為人的明知。
目的認定。幫信罪行為人目的是獲取報酬,在操作轉賬、取現、配合刷臉過程中是一種被動狀態;而掩隱罪的目的是完成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賬戶之間轉移,幫助對方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是一種主動狀態。兩罪中,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的聯系緊密程度是有區別的,幫信罪中行為人與被幫助對象聯系較為松散,而掩隱罪中行為人與被幫助對象聯系更為密切。行為人通常使用具有信息自毀程序的聊天軟件與幫助對象取得聯系,該軟件可以單向刪除雙方聊天記錄,并采用虛擬貨幣、口令紅包支付獲利,行為人應當認識到上述手段、行為具有逃避監管的非法性與隱蔽性,故應該能夠認識到其所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司法實踐中,區分電信網絡詐騙支付結算行為罪名,不能僅僅依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確認其主觀明知,而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內容和實施的具體行為來判定其行為性質。在直接證據調取難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證據提出合理的推斷和假設,形成證據鏈條,構建以犯罪構成要件為核心的證據體系。當行為人僅知道被幫助對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時,僅在初次提供銀行卡又對自己賬戶在較短時間內進行轉賬、取現、配合刷臉轉賬的,只能成立幫信罪;當行為人在有行為方式異常性、金融監管機構提醒、類似行為涉案或被處罰的情況下,仍然進行操作轉賬、取現、配合刷臉轉賬的,可認定成立掩隱罪;當行為人有支付結算的幫信行為,后另起犯意,又有掩隱的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行為,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應當以掩隱罪和幫信罪數罪并罰。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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