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眾日報
2017-03-30 08:22:03
◆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退貨手續的,視為故意拖延;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沒有污損的,屬于商品完好。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電話、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費者。
◆經營者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非法加工、公開、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
◆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刪除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刪除。
◆餐飲業經營者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應當明示商品、服務價格和消費金額,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開瓶費、餐具消毒費等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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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于3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8章82條,分別從消費者權利、經營者義務、國家保護、消費者組織和爭議解決等方面作了規定。
不得非法加工、公開、出售消費者個人信息
近年來,由于信息處理技術的飛速發展,通過網絡等途徑非法收集、使用、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現象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人格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
為此,《條例》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收集和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非法加工、公開、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消費者要求經營者刪除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刪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對消費者個人信息進行了界定:“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肖像、職業、住址、聯系方式、婚姻家庭狀況、銀行賬戶信息、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實踐中,餐飲業經營者往往設定最低消費,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開瓶費、餐具消毒費等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石曉介紹,《條例》對此作出了規定,“餐飲業經營者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應當明示商品、服務價格和消費金額,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開瓶費、餐具消毒費等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對違反這一規定的經營者,有關部門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另外,《條例》還規定了經營者守法誠信褒獎和違法失信懲戒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守法誠信褒獎和違法失信懲戒機制,記錄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行為和違法失信經營以及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并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對接,完善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和查詢制度。”
明確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義務
“近年來,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成為我國較為流行、發展較快的一種新型消費方式,在各領域尤其是各類服務行業中廣泛存在。這一方式為拉動內需和擴大消費作出了貢獻,但也存在著收款容易退款難、接受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降低、出現糾紛維權難等諸多實際問題,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石曉說,《條例》對此進行了規范。
《條例》在第三十條規定了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經營者如果違反規定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繼續履行或者退回預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為了提高可操作性,《條例》還區分不同情況對退款作了規定。對退款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還預付款及其利息;已消費的,應當退還剩余的預付款及其利息;經營者給予折扣、讓利的,應當按比例折抵消費,并退還剩余的預付款及其利息。
針對現實生活中有的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因經營不善停業、歇業甚至跑路的現象,《條例》明確規定:“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電話、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費者。”并對經營者不履行告知義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收到退貨要求十五日內未辦理退貨手續視為故意拖延
“實踐中,采用網絡、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模式發展迅猛。作為一種新興的消費模式,網絡購物等在給消費者提供更多交易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諸多新的問題,比如虛假宣傳、網絡詐騙等。”石曉介紹,《條例》進一步明確了采用網絡購物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規定采用網絡、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明示其真實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不得采用虛構交易、虛構成交價格、虛標成交量、虛標庫存量、虛假評論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條例》還進一步明確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提供者的義務。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廣播電視購物平臺提供者,應當核驗進入平臺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身份證明等資料,并監督其履行標明真實身份信息的義務;應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告知程序,主動提示消費者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
“對于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條例》進行了補充細化。”石曉介紹,《條例》對“故意拖延”“商品完好”等情形進行了界定: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退貨手續的,視為故意拖延;消費者為檢查、試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沒有污損的,屬于商品完好。同時,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的其他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進行明確標注,并在商品銷售必經流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費者進行確認。未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的,經營者不得拒絕七日無理由退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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