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煙臺日報
2023-09-29 10:18:09
原標題: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定
來源:煙臺日報
原標題: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定
來源:煙臺日報
(上接第二版)
6.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7.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一)供水水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8.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9.刪去第四十條。
10.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將化糞池、污水井(池)直接穿過、浸沒公共供水管道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11.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12.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13.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8日煙臺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8月24日煙臺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改善飲用水水源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持續改善、保障有力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需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展需要,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完善綠色考核機制,納入全市目標管理考核,實施水質量惡化責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體系和工作推進機制。
第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有關工作。
第十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結合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約定居民、村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長效機制,合理確定生態補償范圍,體現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科學評估生態補償需求和標準,統籌安排生態補償資金。
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設置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水上訓練、旅游等活動;
(七)設置旅游碼頭、旅游娛樂設施以及餐飲服務項目;
(八)在水庫、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九)建設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鉆探(經主管部門批準的水文、工程、環境勘查與直徑不大于75毫米巖心鉆探除外)、采礦;
(十)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許可取水;
(十一)銷售劇毒、高毒農藥;
(十二)毀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水源保護植被;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水產養殖、畜禽養殖;
(三)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指導農產品生產者科學施用農藥和化肥,實行農藥化肥補貼制,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水肥一體化、病蟲害綠色防控等技術,大力發展生態農業,逐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農藥使用者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全、合理施用化肥,采用先進農業技術,減少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建設完善鎮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通過建設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發水污染事故防范和處理能力。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生態環境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依法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庫、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機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7年12月12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8月24日煙臺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煙臺市城市供水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給、確保安全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城市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求。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九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已建住宅供水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逐步實施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
戶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商住綜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單獨計量。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第十二條 與城市供水工程規劃、設計、招投標、材料采購、施工等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使用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整體規劃、現狀圖以及管線的綜合圖文資料。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堆放物品、開挖渠溝、打井、取土、采石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質;
(三)將化糞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過、浸沒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四)將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種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高稈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啟閉供水閥門;
(八)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區(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具體補救措施由建設單位與供水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遷移、改建費用和補償事項。
第十六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因挖掘、強夯、打樁、爆破、頂進等施工作業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
第十七條 建設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消防控制閥門等消防供水設施。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跑水、漏水等故障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供水單位應當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在特許經營范圍內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和公安消防部門,盡快恢復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水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提供用水量、水價、水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水單位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用戶需要供水單位供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調整用水量、變更用水類別、調整用水范圍等,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節約用水的原則,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供水用水雙方權利義務。
需要臨時用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用水手續,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安裝檢定合格的結算水表。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結算水表進行定期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表準確性提出異議的,由用戶和供水單位共同委托有關計量檢定機構檢測。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閥門取水的;
(三)繞越結算水表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結算水表防盜裝置取水的;
(五)致使結算水表停滯、失靈、逆行的;
(六)隱瞞或者改變用水類別的;
(七)其他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的。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水質安全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落實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保障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區(市)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區(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發布一次水質公告。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供水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取水口、出水口等進行水質檢測,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區(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道和設備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水池、輸配水管道,在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直接從事城市公共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體檢合格證并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水質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將城市公共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后再向用戶供給的供水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壓力水容器、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深度處理設備、水質監控設備、設備用房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時,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因計劃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確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定期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以及管理維護情況進行檢查;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的水質、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情況進行監督監測。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壓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化糞池、污水井(池)直接穿過、浸沒公共供水管道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遷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閥門,以及其他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用、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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