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4-06-06 08:39:06
原標題: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問題辨析
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標題: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問題辨析
來源:人民法院報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撤銷或變更的,法院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此即執行回轉制度。在執行回轉過程中,相較于被申請人的其他債權人而言,因債權相對性特征,執行回轉申請人并不具有權利保護的優先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回轉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破產案件中能否得到優先受償保護的請示的答復》(〔2005〕執他字第27號)(以下簡稱《答復》)中指出,在執行回轉案件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可以比照取回權制度,對執行回轉案件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此后各地法院的執行實踐中,當執行回轉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并未破產但執行回轉債權無法圓滿實現時(如執行回轉標的被出賣、被設定抵押或進入參與分配程序),頻頻出現了請求法院對其權利優先保護的情形。對此情形,各地法院形成不支持、部分支持、完全支持等不同處理結果,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統一適用。鑒于此,筆者擬結合執行實踐從價值層面與理論層面對此問題進行辨析,并提出和論證在執行回轉中被申請人并未破產的情形不應支持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的請求。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對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缺乏必要性
有觀點認為,執行回轉程序追求實質公平和正義是必要的,特別是在原被執行人因執行錯誤而受損且無過錯時。如果執行回轉程序不能完全修正這些錯誤,那么不僅難以實現公平和正義,而且還可能損害司法權威和公信。還有觀點認為,執行回轉系救濟程序,旨在糾正執行中的不當行為。如果執行回轉申請人的優先權利得不到承認,將影響整個執行救濟系統功效發揮。
針對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
1.執行回轉程序追求實質正義時不應超越法律正義邊界。再審程序作為突破生效裁判文書形式確定力與實質既判力的特殊訴訟救濟制度,體現了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但其功能在于糾正錯誤裁判、正確認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并不當然保障最終實現債權。
從法律正義的邊界來看,進一步對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將致使對原生效執行依據被撤銷并不具有過錯的其他債權人居于劣后受償地位,不同利益關系間相對平衡狀態被打破。從執行實際來看,執行回轉程序能否最終實現債權取決于多方因素,若要求執行回轉程序實現對原被執行人遭受損失的完全恢復,可能存在過度吸納和體現法律道德化的傾向。例如,當執行回轉對象損毀滅失且被申請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已陷入執行不能困境,此時即便申請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也無法實現債權。從現有執行回轉的相關規定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發生錯判并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回轉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也進一步說明,在法律正義邊界外,執行回轉不能的固有風險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2.執行回轉程序系獨立確權程序而非執行救濟程序。有觀點認為,執行回轉程序是對原不當執行行為的事后救濟。筆者認為,該觀點對執行救濟的理解過于寬泛。執行救濟旨在糾正原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瑕疵行為,其必然依附于原執行程序。而執行回轉的原因是原執行依據被撤銷,而非出現執行瑕疵行為;其目的是確認執行回轉申請人的返還請求權,而非糾正執行瑕疵行為;其后果并不必然引發強制執行,申請人權利也可能因為被申請人自愿履行而實現。由此看來,執行回轉本質上并非執行程序而屬于確權程序。
當下對于執行回轉予以“訴訟化”改造已經成為共識,但基于效率價值綜合考量,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確立訴訟程序與非訴訟程序的執行回轉雙軌制模式,并將最終程序選擇權交由申請人。因此,由于執行回轉既非執行救濟制度,其當然也不具有因執行糾錯而給予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以優先保護的必要。
二、對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缺乏合理性
關于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存在合理性的觀點,有以下三種支持學說。特殊債權說認為,由于公權力錯誤干預,執行回轉涉及財產暫時脫離真正權利人控制,這種財產轉移并非出于原債務人(現債權人)意愿,因此具備優先受償性。信托受益權說認為,原執行行為在執行回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形成推定信托關系。因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屬性,能在權利沖突時保護受益人(申請人)物權,使執行回轉財產具備類似“隔離保護”特性。物權說則認為,依據物權獨立性和無因性,原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基于這種“共同瑕疵”,相關物權行為自始無效,使得執行回轉財產的物權自然恢復至申請人名下。
針對以上三種支持學說,筆者認為:
1.特殊債權說存在公共利益泛化風險。根據特殊債權說,執行回轉申請人不當得利債權的特殊性在于,被申請人獲得執行回轉標的是基于公權力錯誤干預,而非申請人意愿。換言之,執行回轉并不單純地幫助當事人實現私權利,而旨在糾正此前公權力錯誤行為,因此其具有較強公共利益保護色彩。由于公共利益優先理念,相較于被申請人的其他債權人,應當對申請人的債權予以特殊保護。
筆者認為,盡管國家壟斷執行權使得執行程序具有一定公益性,但執行程序在本質上還是私主體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權的關鍵場域。因此,對于公共利益概念應當謹慎使用,避免因公權力膨脹濫用,損害公民個人權利自由。如上所述,因執行回轉目的并非糾錯,以保護公共利益名義對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不具合理性。更何況,當原執行依據被撤銷,法院對于原執行依據的錯誤并不具有過錯時(比如出現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證據),出于維護司法權威的公共利益保護更無從談起。
2.信托受益權說難以實現邏輯自洽。推定信托有廣義與狹義兩種理解。狹義推定信托系歸復信托,指法院將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為信托的法律關系推定為信托。執行回轉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并不存在信托須具備的信義關系,被申請人也不負有因信義關系而產生歸還信托財產的信義義務,因此并不構成歸復信托。
廣義推定信托還包括擬制信托,指法院將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信托目的的法律關系認定為信托。表面上看,似乎可以將執行回轉中執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解釋為擬制信托。然而,擬制信托要求受托人應當知道自己在使用他人權益,但被申請人獲得執行回轉標的是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并經執行機關公權力背書,其主觀上認定因此而獲得的財產已屬自己所有。此外,由于擬制信托不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信義關系,如果完全出于法律政策等因素綜合考量,更應當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但由于我國信托法中并未明確規定擬制信托類型,因此該解釋路徑面臨無法可依的現實障礙。
3.物權說的論證路徑存在理論實踐雙重阻礙。在理論層面,一方面,物權說的理論前提是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而上述問題長期作為我國物權理論爭議焦點至今未達成共識,以至于現行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存在,也有不同解釋。由于理論基礎不穩固,物權說下執行回轉申請人權利優先保護也存在合理性瑕疵。另一方面,“共同瑕疵”理論難以應用于執行回轉情形。“共同瑕疵”理論認為,物權行為如有特別撤銷原因,始得撤銷,然此原因亦得與債權行為同一。但執行回轉被申請人之所以取得執行回轉標的,并非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物權行為,而是因為強制執行所致,故此無“共同瑕疵”理論解釋空間。
在實踐層面,阻礙表現為執行回轉實體法基礎的二元化會產生連鎖反應。由于物權說僅在執行回轉標的為特定物時具有解釋空間,無法獨立作為執行回轉實體法基礎,“被迫”產生債權與物權并存的執行回轉實體法基礎二元化現象。而這一現象將導致立法層面程序建構復雜繁冗,破壞執行回轉制度的體系化,不僅違背提升執行效率的制度意旨,也必然增加司法實踐的法律適用困難。
【本文系2020年度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國家治理體系中民事執行現代化研究”(20&ZD195)、2023年度國家社會科學基金一般項目“民法典權利實現視角下民事訴訟程序運行機制優化”(23BFX024)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想爆料?請登錄《陽光連線》( https://minsheng.iqilu.com/)、撥打新聞熱線0531-66661234或96678,或登錄齊魯網官方微博(@齊魯網)提供新聞線索。齊魯網廣告熱線0531-81695052,誠邀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