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歷下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出票人青島某公司向收款人江西某公司簽發電子商業承兌匯票1張,票面金額為85萬余元,到期日為2022年7月2日,承兌人為青島某公司,承兌信息載明:“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2021年7月13日至7月22日,上述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經連續背書轉讓,最后由山東某公司將上述匯票背書轉讓給廣東某公司。2022年2月7日,廣東某公司將案涉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質押給廣東某農村商業銀行。匯票到期后,廣東某農村商業銀行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7月11日,廣東某農村商業銀行向廣東某公司行使追索權并獲得清償,案涉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解押。同日,廣東某公司發起線上拒付追索,后未獲清償。
廣東某公司提供其與山東某公司簽訂的《鋁合金材料買賣合同》證明票據的取得存在基礎法律關系,合同主要載明:山東某公司向廣東某公司采購鋁型材一批,暫定總噸位為300噸,合同期限為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結算方式為月結,最高欠款額度不超過60萬元。合同落款處加蓋廣東某公司合同專用章、山東某公司公章。
濟南歷下法院經審理認為,青島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出具的案涉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記載事項完備,背書連續,符合法律規定,票據有效。我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本案中,票據原持票人廣東某農村商業銀行在涉案票據被拒付后于2022年7月11日向廣東某公司行使追索權。同日,廣東某公司清償債務后,已發起拒付追索,與持票人享有同等權利。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定,廣東某公司應于案涉票據被拒付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權利,而廣東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超出法定行權期限,故喪失了對前手的再追索權利,其作為持票人僅有權向出票人、承兌人青島某公司行使追索權。綜上,濟南歷下法院依法判決青島某公司支付廣東某公司票據款及利息、駁回廣東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據本案主審法官介紹,在票據法律糾紛審理中,票據法屬于特別法,通常優于一般法民法典予以適用。票據法所規定的權利行使時效不同于訴訟時效,屬于短期特殊時效,我國票據法規定了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期限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持票人應于該期限內提起訴訟或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權利。因票據權利的特殊性使得票據時效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有權主動適用票據權利時效制度認定持票人是否喪失再追索權。
本案一審判決后,廣東某公司不服,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濟南中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