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濱州日報
2025-01-20 09:47:01
原標題:濱州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來源:濱州日報
原標題:濱州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來源:濱州日報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居民住宅區有關的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設施器材和標志的設置維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居民住宅區,是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含與其他功能空間處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包括城鎮居民住宅區、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的領導,將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內容納入消防規劃,建立健全居民住宅區消防工作協調保障機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居民住宅區消防工作,落實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安全檢查,建立志愿消防隊,根據需要為其配備消防器材、裝備,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居民住宅區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依法開展居民住宅區消防監督執法、消防救援、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消防宣傳教育,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職責承擔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指導業主依照有關規定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既有居民住宅區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建設。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城鄉水務、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民住宅區內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或者勸阻。收到投訴、舉報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既有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改造。
鼓勵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提高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
支持既有住宅區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或者改造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應當在室外建設,與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安全距離,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充電設備線路應當設置專用的配電箱,且符合安全用電要求;充電裝置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過載保護、短路保護和漏電保護等功能。
鼓勵物業服務人等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阻止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電梯運載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關于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事項的決定;(三)對自用房屋、自用設備的消防安全負責,加強日常管護,及時排查消除火災隱患;(四)遵守住宅裝飾、裝修消防安全有關規定;(五)配合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九條 居民住宅區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的,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消防安全管理事項進行約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消防安全管理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消防安全義務的規定。
不具備自主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二)監督物業服務人落實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消防安全服務內容;(三)配合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做好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四)依法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維修、更新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沒有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由全體業主或者依法設立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在居民住宅區顯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聯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組織員工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業主、物業使用人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二)在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場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滅火器、水泵接合器、防火門、防火卷簾等消防設施附近,設置禁止占用、遮擋的明顯標識;(三)定期開展共用部位防火巡查、檢查,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四)定期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的,應當及時報告;(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采取合理措施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等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六)發生火災立即報警,積極配合做好火災救助、火災調查等工作;(七)根據居民住宅區的特點及消防安全需求,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與服務措施。(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沒有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情況的消防檔案,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消防檔案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場地進行查驗,對消防檔案等相關資料進行核對接收。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和維護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配合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和檢測工作。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其擁有產權的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查和維護,指導用戶安全用電,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供氣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定期對居民住宅區的燃氣管道等設備進行安全檢查,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專業運營單位在居民住宅區的管道井等區域內進行線路敷設、設備安裝和維修時,不得破壞居民住宅區原有的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居民住宅區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五)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前室等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的;(六)使用電梯運載電動自行車或者電動自行車電池的;(七)違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八)擅自改變住宅用途,用于餐飲、歌舞娛樂、校外托管或者生產、加工、儲存等經營活動的;(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應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應當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五條 保修期內居民住宅區消防設施、器材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器材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符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申請使用條件,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存在嚴重故障需要立即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嚴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后,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逾期不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消防救援機構、維修資金代管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所需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居民住宅區消防信息共享機制。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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