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青島新聞網
2022-06-08 15:54:06
原標題:青島海事法院去年受理案件4191件 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來源:青島新聞網
青島新聞網6月8日訊(記者 陳志偉 通訊員 王愛玲 婁雅靈)2022年6月8日是第十四個“世界海洋日”,也是我國第十五個“全國海洋宣傳日”。為全力服務保障海洋強省建設、海洋強國戰略,進一步提升海事司法透明度和影響力,6月8日上午,青島海事法院與青島市委政法委、青島市海洋發展局、山東自由貿易區青島自貿片區聯合召開“世界海洋日”新聞發布會,發布2021年以來各方支持海事審判情況、海事審判自身發展情況和海事審判白皮書及十大典型案例,總結海事司法在“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方面發揮的獨特作用。
青島市海洋發展局相關負責人表示,“保護海洋生態系統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需要多方協作,共同努力。為充分依托青島海事法院平臺資源與專業優勢,促進青島市引領型現代海洋城市建設,青島市委海洋辦與青島海事法院將全面加強海洋發展領域與海事司法領域的工作協作,共同致力于優化海洋領域營商環境、服務海洋產業發展、加強海洋污染治理與海洋防災減災等諸多領域。通過開展海洋海法協作,積極探索滸苔等海洋災害治理的有效路徑,解決海上溢油等海洋環境責任事故,以法治和行政相結合的方式推動海洋生態環保事業發展。
青島自貿片區相關負責人介紹,圍繞落實好國家和省市部署要求,青島自貿片區與青島海事法院,將在海事司法、理論研究、合規建設、促進產業發展等領域開展戰略合作,探索共建“青島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聯系基地”,重點打造“一片區、一基地、四中心”,“一片區”即建設海事司法審判區,打造國際海事糾紛解決優選地;“一基地”即建設海事司法研究基地,深化在海洋漁業、海洋船舶工業、海洋交通運輸業等方面合作研究;“四中心”即共建海事法務咨詢中心、協同創新中心、海事法科普教育中心和國際海事交流中心。青島自貿片區與青島海事法院將精誠合作、勇于擔當,共同推動涉海領域創新合作發展,創出更多可在全國復制推廣的經驗做法,闖出更具特色的海事司法與區域經濟合作新路子,為深入實施海洋強國戰略貢獻更多青島智慧和力量。
隨后,青島海事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了2021年以來各方支持海事審判情況、海事審判自身發展情況和海事審判白皮書及十大典型案例。
青島海事法院積極構建立體化、全覆蓋的海洋發展保障體系,著力推動“平安海洋”“美麗海洋”“富饒海洋”建設。充分發揮海事海商審判職能作用,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不斷優化營商環境;充分發揮海事行政審判職能作用,積極行使海事行政訴訟專門管轄權;充分發揮海事司法跨區域管轄、專業性強的獨特優勢,推動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海洋環境執法司法保護機制。
此次發布的海事審判白皮書全面通報了青島海事法院堅持政治建院,確保海事司法的正確政治方向,堅持高點定位,開創審判執行工作新局面,堅持深化改革,進一步完善海事司法體制機制,堅持嚴管厚愛,進一步增強干警隊伍凝聚力戰斗力等方面工作情況。2021年,青島海事法院始終牢牢把握“走在前列、全面開創”總要求和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線,忠實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職責,充分發揮海事司法職能作用。全年共受理各類案件4191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961件,海事侵權案件237件,海事行政案件32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313件,涉港澳臺案件11件,海事特別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1034件,執行案件1039件;結案 3671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928件,海事侵權案件228件,海事行政案件33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303件,涉港澳臺案件12件,海事特別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1022件,執行案件924件。扣押各類船舶102艘,其中外輪12艘,拍賣變賣20艘,成交價款7000余萬元。案件涉及 30多個國家和地區,彰顯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
此次發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海上養殖設備建造合同、海事特別程序、海事行政、海難救助、船員勞務合同、海上保險、海上船屋租賃等方面,較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和特點,與時俱進地回應了社會公眾對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為涉海經濟主體處理類似糾紛、防范法律風險提供了示范指引,有助于持續優化海洋法治營商環境,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和影響力,進一步充實了世界海洋日的實質內涵,為全球海洋資源可持續利用,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貢獻中國力量。
2021年青島海事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日照市某漁業有限公司與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養殖設備建造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深藍一號”黃海冷水團養殖項目是我省國家深遠海綠色養殖試驗區和國家級海洋牧場示范區重大項目,也是我國首次在開放海域開展規模化三文魚養殖的創舉。作為該項目核心的“深藍一號”,是世界最大、我國首個全潛式深海養殖裝備,由日照市某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漁業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研究院”)設計、建造,某海洋大學作為技術研究單位,三方共同簽訂了《研制合同》,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2018年5月31日,“深藍一號”出塢前往黃海冷水團預定安裝海域,拖航過程中發生兩次傾斜事故;2018年6月29日,“深藍一號”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裝。2018年7月,漁業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魚魚苗后,又出現網箱網衣破損、部分魚苗逃出網箱等情況,漁業公司委托第三方將“深藍一號”拖至船廠進行維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維修、改造工程;2019年6月,“深藍一號”維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藍一號”的安裝和交接。就“深藍一號”建造質量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后,漁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研制方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億元,研究院隨即提起反訴,要求漁業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費用400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研制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成立并有效,漁業公司與研究院約定的權利義務終止于“深藍一號”被拖帶至預定海域并安裝交付完成時。“深藍一號”因不適拖和拖帶時間過長發生傾斜事故,雙方均有過錯,應按責任比例分擔救助和臨時修復產生的費用。“深藍一號”既已交接,則漁業公司應依約支付欠付的費用,研究院應對“深藍一號”的質量瑕疵依法承擔修理義務和損失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研究院向原告漁業公司償付養殖損失38085209.10元、網箱修復等費用7615829元、網箱傾斜事故損失99096元及相應利息,并償付鑒定費用350000元;反訴被告漁業公司向反訴原告研究院支付合同價款13884956.96元及相應利息;駁回原告漁業公司與反訴原告研究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提起上訴。該案經二審維持原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判決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并自動履行完畢。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通過厘清權責、判后調解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助力重大項目推進的典型案例。“深藍一號”網箱系新型海上養殖設備,其建造和使用均無先例可循,為保證案件質效,青島海事法院將本訴與反訴依法合并審理,先后歷經2次庭前證據交換、6次開庭,最終形成的判決書達4萬余字;同時,考慮到雙方繼續合作的可能性,法院將調解工作貫穿至審理全過程直至二審判決作出后,并最終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并自動履行完畢。2021年6月底,“深藍一號”網箱首批國產深遠海三文魚規模化養殖收魚成功。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第一,厘清了“深藍一號”拖航事故的發生原因,合理劃分雙方的責任。第二,考慮到“深藍一號”網箱本身具有樣機性質的因素,鼓勵研制方繼續改進網箱建造工藝,探求工藝升級改造點,為后續網箱的建造提供經驗借鑒。第三,積極探索判后調解模式,為雙方繼續合作提供了可能。本案的圓滿解決,使“深藍一號”項目得以順利推進,成功為優化深遠海養殖營商環境助力。
案例二:威海市某客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9日,威海市某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所屬的總噸位37883噸的鋼質滾裝客船“中華富強”輪裝載677名乘客、162臺車輛及相應行李、貨物等,由威海開往大連。途中發生火災,造成船上所載車輛、貨物損失,沒有造成人員傷亡。
客運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66名自然人及法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認為客運公司無權限制賠償責任:如客運公司明知車輛承載危險品而允許其上船,則對本次事故存在故意;如客運公司施救措施不當或消防設施不合規定,則對本次事故存在輕率作為和不作為;貨物殘值及清理殘骸產生的費用,應屬于非限制性債權;部分貨物未全損,基金計算方式存在偏差。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對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本案中,客運公司系“中華富強”輪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對申請人主體資格的規定。“中華富強”輪在船舶營運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因船載車輛及貨物受損而產生的債權屬于《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該輪總噸位為37883噸,且從事沿海港口之間包括貨物運輸在內的客滾運輸,依照《海商法》及《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的規定,“中華富強”輪針對特定事故的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海事賠償贐制基金限額為3039437.5特別提款權。 66名異議人在異議申請中提出的關于是否有危險品運輸、客運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輕率的作為或不作為、清理殘骸費用是否屬于非限制性債權等異議內容,均屬于客運公司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實體審查內容,不屬于基金設立程序的審查范圍。
法院裁定,準許客運公司提出的設立基金申請,基金數額為3039437.5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裁定送達后,異議人均未提出上訴,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社會廣泛關注的海事事故引起的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特別程序案件, 66名異議人提出異議也是青島海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歷史之最。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一、本案事故造成船載車輛及貨物受損,關聯上千名乘客與車主、貨主,絕大部分當事人不了解責任限制和基金設立制度,一時難以理解和接受,異議人達到 66名。青島海事法院心系民生、直面民生,積極普法釋法,保障案件程序平穩進行,體現了司法為民的人民立場。二、在取得社會廣泛理解的基礎上,青島海事法院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基金設立申請及異議人的異議予以審查,重點厘清了兩個問題:(一)準確把握基金設立審查與能否限制責任審查內容的區別。1.基金設立審查。依照相關法定程序,審查事項僅有三項,即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且僅為程序性審查。異議人提出的其他異議內容不屬于此處的審查范圍。2.限制責任審查。依次審查海事請求是否符合《海商法》二百零七條可限制責任的情形、是否屬于二百零八條不可限制責任的情形、責任人是否具有二百零九條喪失限制責任的情形,為實體審查,應在確權訴訟程序中進行。(二)準確把握債權性質這一審查事項在兩種審查程序中的審查標準區別。 1.基金設立審查,應從事故整體出發,對能排除《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的情形、初步判斷為“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債權,即可準予基金設立。 2.限制責任審查,應對個案的債權分別在確權訴訟中審查,審查結果僅影響個案裁判。
案例三:王某某與山東省農業農村廳、山東省人民政府部分撤銷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瓊昌漁10453/10454”船的實際經營人。2019年9月4日,被告山東省農業農村廳接到該漁船所持證書過期、違反伏季休漁規定、涉嫌非法捕撈的線索后,責成下級單位榮成市海洋發展局對涉案漁船進行了扣押,并成立專案領導小組進行立案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涉案漁船于2019年9月1日在87漁區使用網目尺寸為10mm的拖網捕撈鳀魚7140KG、帶魚165KG后售賣,獲取價款14830元。
被告山東省農業農村廳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當事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并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該對漁船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非法捕撈漁獲物7305KG,價值14830元,符合情節嚴重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作出沒收違法所得14830元,沒收漁具拖網四套,沒收該漁船的行政處罰決定。王某某不服該決定,向山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山東省農業農村廳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涉案漁船的違法行為遠未達到 《漁業法 》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請求撤銷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的行政處罰決定第三項內容。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 《漁業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行政相對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行政機關認為該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從以下方面綜合審查,并作出認定:…… (七)是否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數量或價值較大;…… (九)是否存在其他嚴重違法捕撈行為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漁船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7305KG,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第(七)項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情形。涉案漁船違法捕撈的作業區域為地處黃海的87漁區,而參照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農業部[2013]1號《關于實施海洋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附件2的規定,在黃海海域從事魚類拖網捕撈作業,可以使用的最小網目尺寸為54mm,而本案中涉案漁船攜帶網具網目尺寸嚴重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第(九)項規定的其他嚴重違法捕撈行為。因此,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涉案漁船構成 《漁業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有二:
一、我國當前海洋漁業資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撈屢禁不止是一個重要原因。本案通過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 《漁業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作出合理解釋,保障了漁政部門正當履行漁業管理職責;同時通過裁判文書發揮海事行政裁判的指引、規范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打擊海上非法捕撈,規范漁業從業人員的捕撈行為,有力彰顯了海事司法積極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資源的職能作用。
二、判決生效后,青島海事法院向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發出司法建議書,告知案涉行政文書中存在不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的情形,建議組織全省海洋漁業行政機關梳理修正權利救濟告知條款,將告知行政相對人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內容修改為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省農業農村廳復函,全部采納了建議。海事法院依法對海事行政案件實行專門管轄,有利于統一海事執法、司法裁判尺度,公正高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青島海事法院主動發出司法建議明確管轄法院,體現了積極行使海事審判職能、充分發揮海事司法服務作用的決心和擔當。
案例四:青島某漁業公司與英屬維爾京群島某海事公司海難救助糾紛案
【基本案情 】
青島某漁業公司(以下簡稱“漁業公司” )與英屬維爾京群島某海事公司(以下簡稱“海事公司” )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海事公司所有的冷凍貨輪轉載漁業公司在大西洋作業漁船的漁獲運至中國。接載過程中,貨輪的尾軸和螺旋槳被纜繩纏繞失去動力,漁業公司派出船員切割纏繞物,由于海況等因素未能成功,又派出漁船將貨輪拖帶至淺水區繼續切割,成功后貨輪進港修理。事后,漁業公司訴請海事公司支付救助報酬。
【裁判結果 】
法院經審理認為,漁業公司的行為構成海難救助,海事公司關于漁業公司行為系減損行為不構成海難救助的抗辯理由和證據不足,海事公司應按照“無效果無報酬”的原則向漁業公司支付合理救助報酬。
【典型意義 】
海難救助制度的確立與航海活動的特殊性密不可分:在茫茫大海上,船舶遭遇海上危險,其面臨的風險之巨、之急遠非在陸地可比。在這種情況下,有往來船只愿意救援無異于“雪中送炭”;但是由于一方處于急迫的危險之中,也可能會遭遇“趁火打劫”。海難救助法律制度的設立,一方面鼓勵了救助,使得救助方能夠獲得相當的報酬,得以“好心好報”;另一方面也使得報酬處于一個相對合理的范圍,不致獲救方“雪上加霜”。這類案件由于政策考量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最大的案件類型之一。而由于救助活動的急迫性,使得各方在救助時無法及時保留證據,這也是審理該類糾紛的難點所在。本案糾紛的處理體現了這類案件的特殊性與典型性:
一、在“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原則下,致險原因并非構成海難救助的因素,而系確定海難救助報酬多少的因素之一。本案中,被救方主張,遇險原因是構成救助的要素,施救方需舉證己方并非導致獲救方陷入危險的原因,施救方導致被救方遭遇危險后的施救行為,系侵權行為發生后履行減損義務的行為,并非救助。法院認為,被救方陷入危險的原因并非構成海難救助的因素,而系獲救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可以取消或者減少支付救助款項的理由。因此,獲救方主張不付或者少付救助報酬的,應承擔遇險原因的舉證責任。
二、自由裁量確定救助報酬數額時應體現公平。海上危險發生時,通常情況比較緊急,來不及或者雙方沒有意識針對“救助報酬”進行對等談判、理性磋商、合理確定,因此,海難救助制度旨在維護公平正義,強制調整的意味濃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締約自由。例如,依照 《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即便是合同救助,如果合同條款顯失公平或者約定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救助方或者被救助方可以請求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七條有類似規定。因此,應當根據 《海商法 》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在鼓勵救助與不超過獲救財產價值的兩個原則基礎上,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綜合考慮十項因素公平確定救助報酬。
三、船舶獲救價值的確定應以獲救時的市場價值為參照。船舶沉沒或者船舶獲救后長時間未處置或未評估,導致分攤救助報酬時對船舶獲救價值的認定成為難點。法院認為,航運市場船價變動較大,根據《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如果上述價值無法確定,則可參照事故發生前船舶保險單記載的保險價值,扣減必要合理的修理費和折舊費用,確定船舶獲救時價值。在上述證據均沒有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船舶新造或購置價格扣除折舊的方式確定船舶獲救價值,而不應盲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規定予以確定。
案例五:王某等五名船員與青島某水產有限公司涉新冠肺炎疫情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系列案
【基本案情 】
青島某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水產公司”)安排王某等五名船員赴西非從事海上漁業生產,合同履行時間為2年,同時約定船員在合同履行期間無故提出辭職要求回國的,需向水產公司賠付違約金2萬元,并承擔往返交通費用。合同簽訂后,水產公司為船員支付了機票款,船員在塞內加爾登上“魯青新遠漁006”輪開始工作。后塞內加爾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該輪上的當地船員,在船舶到港后仍可自由上下船,可能引發疫情傳播,故王某等五名成員向水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公司同意情況下自行離船。
五名船員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勞務合同關系,并要求水產公司支付工資、國外住宿費用、回國機票、隔離費用等。水產公司反訴要求五名船員賠付違約金及出國機票。
【裁判結果 】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嚴、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該規定賦予自然人在生命安全、生命尊嚴、身心健康遭遇威脅時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體現了生命健康至上的價值取向。作為基本人權,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的法律價值明顯高于基于合同而產生的普通債權,其保護標準應相對寬泛,對主體的要求不應過于苛責。因此,船員出于對自身生命健康的考慮,在無力改變國外工作環境而國內已經控制疫情的情況下,向水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請,并在與公司協商未達成時選擇自行離船返回國內,其行為在當時所處情勢下是一種正當的選擇,對其選擇,應當給予適當的尊重與關切。綜上,船員以水產公司未提供安全生產環境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決:水產公司與五名船員的勞務合同關系解除,水產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并承擔回國費用。
宣判后,水產公司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
生命,作為人體維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是人的第一尊嚴。生命權是人享有其他民事權利的基礎。生命喪失,人的一切民事權利都隨之消失。從《民法通則》中“生命健康權”的表述到《侵權責任法》和《民法總則》中“生命權、健康權”的表述,再到《民法典》專門設置的單獨條文保護生命權、健康權,可以看到法律對生命權的保護隨著時代的變化而發展,從最初的只有消極防御權能變為兼備積極權能和消極權能,更新了關于人之生命的價值理念,不僅體現了法律對人之本體的高度重視,也符合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價值導向。
權利人有權行使維護生命安全的權利,防止他人對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當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為和危害生命的危險發生時,權利人有權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自己,消除危害,使生命繼續延續。權利人身處對生命構成危險的環境之中,有權請求改變生命危險環境,保護生命安全。當周圍環境對生命安全構成危險,即使危險尚未發生,權利人也有權要求改變環境,消除危險。危險環境包括威脅生命安全的一切場合、處所、物件。改變生命危險環境可以由權利人自行改變,也可以請求危險環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變。生命權人有權申請司法機關依法消除威脅生命的危險,是生命權法律保護的重要內容,因為生命一旦喪失,就無法逆轉,因而更加突出了消除生命威脅請求權的作用和地位。
在疫情肆虐的情形下,船員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脅,生命權、健康權作為基本人權,理應受到法律保障。本案的裁判規則對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和諧具有積極、正面的推動作用,有利于保障勞動者基本權益,也有利于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該案生效后,在海事司法和遠洋漁業領域,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六: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青島某水產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
2013年11月15日,某銀行與青島某水產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水產品公司”)簽訂《固定資產貸款借款合同》,水產品公司以其兩處海域使用權抵押,彭某、呂某兩股東就公司股權設定質押,二人又分別簽訂《擔保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山東某海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洋公司”)向銀行出具《遠期收購承諾函》,承諾在水產品公司未按約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時,其將以不低于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抵押的海域使用權或質押的股權,收購資金于觸發收購條件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至水產品公司/股東在某銀行開立的還款賬戶。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簽字、加蓋公章的董事會決議。其后,銀行先后兩次共發放貸款1.8億元。水產品公司到期違約未足額還款。2019年8月,銀行將本案所涉債權及全部從權利轉讓給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 (以下簡稱“資產公司”),兩者共同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公告清單記載有案涉《承諾函》。資產公司受讓案涉債權,基于債權及其上設立的擔保,訴請水產品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對水產品公司的海域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對股東持有的股權享有質押權,股東承擔保證責任,海洋公司基于《承諾函》對水產品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 】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海洋公司應依照《承諾函》承擔何種責任。綜合考慮《承諾函》關于收購價格、條件、標的物和支付方式的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所負義務具有從屬于主債務的判斷,《承諾函》目的在于提高抵押物/質押物變現能力,擴張責任財產。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在某種交易安排外觀下,對未獲清償本息承諾差額補足的增信措施。《承諾函》系海洋公司承諾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據此,海洋公司應承擔對欠付借款本息差額補足的義務。同時,又考慮到銀行存在過失,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為了明確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便于案件執行,且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第三人清償順序應排在其他物保和人保之后,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水產品公司償還原告資產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資產公司有權在上述債權范圍內,就水產品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原告資產公司有權在上述債權范圍內,就彭某、呂某的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彭某等二人對水產品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判決確定的債權,海洋公司對水產品公司和上述擔保均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海洋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水產品公司追償。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時,以不低于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案涉抵押物或質押物,該承諾名為買賣合同,實質上構成非典型保證。同時,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多個有效擔保,有債務人之物的抵押擔保,有債務人股東之股權的質押擔保,又有股東的連帶責任保證,還有第三人出具《承諾函》。對《承諾函》性質如何認定,第三人應承擔何種責任,不僅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法律適用上的難點,具有較強的規范交易實踐、指導審判的典型意義。
一、性質認定。《承諾函》名為“遠期收購承諾”,內容為:在特定情形下(在借款人未按約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時),以特定價款(不低于銀行未獲清償借款本息的價格),收購特定標的物(案涉抵押物或質押物),價款支付也為特定方式(借款人、質押人/保證人在案涉銀行開立的賬戶)。以上四個特定,均與原債權債務關系有密切聯系,據此,該“收購”并非設立一個獨立的買賣法律關系,第三人依據《承諾函》所負義務,相對于主債權債務關系明顯具有從屬特性,價款的特定限制又體現出對主債權有差額補足的特性。第三人真實意思表示,本不在于設立一個買賣合同,而是在一個特定交易外觀下,擴大責任財產,以擔保主債務履行,促成借款合同達成。綜上,《承諾函》系在“收購”的外觀下,實質上系第三人提供的、有差額補足意思的、非典型擔保性質的增信措施,具有從屬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實現的性質,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質押物的變現償債能力,具有擔保案涉債權實現的作用。資產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海洋公司應承擔對欠付借款本息差額補足的擔保義務。
二、責任認定。某銀行作為專門從事金融服務的商業機構,在金融借貸領域處于優勢地位,擁有較強的締約能力,理應在審核授信時更有經驗。其所接受的《承諾函》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明確,甚至名義義務與實質義務并不一致,某銀行應承擔約定不明,而被法院進行不利解釋的后果。為了明確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便于案件執行,且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海洋公司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即對主債務人、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均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此更有利于督促銀行全面積極履行審查義務,規范融資秩序,防范金融風險;同時也有利于規范市場主體對外擔保行為合法合規,進而營造良好的社會營商環境。
案例七:某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一案
【基本案情 】
2019年8月11日,被申請人香港某船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船務公司”)運營的“東躍001”輪受臺風“利奇馬”影響漂至煙臺港港池內。8月14日至8月25日,申請人某港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碼頭公司”)對該輪裝載的48個40尺冷藏集裝箱完成卸船及拆箱、搬倒等作業。2021年2月1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貨物催提處置通知書》,要求被申請人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離標的集裝箱。通知書妥投后,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聯系,上述冷藏集裝箱仍在申請人場地內管理、存放。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5月10日,被申請人的48個冷藏集裝箱共產生制冷費、裝卸費、庫場使用費、搬移費、吊裝拖車費等費用共計1926668元整。申請人為實現擔保物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拍賣或變賣被申請人堆存于碼頭堆場的48個冷藏集裝箱,并請求就上述費用以及自5月10日至拍賣或變賣完成期間標的集裝箱發生的搬移費、保管費等必要費用行使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
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依法占有涉案集裝箱,并基于無因管理與被申請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涉案的各項碼頭費用屬于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申請人應予以償還。被申請人在接到申請人催提處置通知后未予償付,申請人有權對涉案集裝箱行使留置權,并有權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法院已向被申請人發出異議權利告知書,被申請人逾期未提出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法院裁定如下:一、準許申請人碼頭公司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二、準許拍賣、變賣被申請人船務公司堆存于煙臺港集裝箱碼頭堆場的48個冷藏集裝箱;三、申請人對于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有權在1926668元范圍內按照留置權的順序優先受償;四、申請人對自2021年5月10日至拍賣或變賣完成期間標的集裝箱發生的搬移費、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有權在拍賣、變賣所得價款范圍內按照留置權的順序優先受償。申請費1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
【典型意義 】
本案系港口通過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對港口堆存貨物行使留置權的案件。
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集裝箱并非是基于雙方議定港口作業合同而由港口占有,港口能否在沒有合同基礎的前提下而行使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方有權依該法留置該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規定留置權時刪除了按照合同約定占有的表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續采用了《物權法》的規定。本案中,港口保管、搬倒涉案集裝箱構成無因管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于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港口作為債權人有留置權。
二、海事法院能否管轄實現擔保物權程序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申請人應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海事法院雖然為中級人民法院,但其管轄一審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特別程序案件,因此行使著相當于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職權。為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特別作出規定,海事法院也具有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管轄權。本案屬于與港口作業相關的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管轄的,因此海事法院對此類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有權管轄。
三、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對解決涉港口糾紛有何優點。1.程序簡易迅速。法院接到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后,向被申請人發送《異議權利告知書》,如被申請人到期未提出異議,申請即可得到支持。2.實現債權全面。如果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間內對于申請書提及的事實和請求金額提出異議,則法院可以支持申請書的請求金額,包括本金和利息。3.一裁終審,裁定具有執行效力。該程序相對普通訴訟程序大為簡化。
案例八: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與濟寧市某航運有限公司、張某貨損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3年6月11日,濟寧市某航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航運公司”)與張某簽訂掛靠協議,約定張某新造鋼質貨船一艘,船號為“魯濟寧貨5422”輪,自愿掛靠在航運公司。協議中確認該船舶所有權實為張某所有,船舶國籍證書載明船舶所有人為航運公司。
2019年7月2日,某煤礦委托某物流公司為其運輸一批焦精煤。9月13日,某物流公司委托“魯濟寧貨5422”輪承運該批焦精煤,張某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經辦人處簽字。之后,某物流公司為該次運輸向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 (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購買了水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保單,保單載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某物流公司。10月3日,船舶觸碰航道整治工程后沉沒,造成貨物滅失,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該船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在原告處投保了水路貨物運輸保險。貨物出險后,保險公司賠付某物流公司135萬元,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某物流公司對兩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有如下幾個焦點:一、原告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訴權。貨方某煤礦委托某物流公司運輸煤炭,之后某物流公司又以自己公司的名義委托“魯濟寧貨5422”輪實際運輸。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某煤礦向某物流公司索賠貨物損失,某物流公司同意賠付后因涉案事故發生而受損,與保險標的具有利益關系,雖然其并非貨主,但仍享有保險利益。退一步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不管某物流公司是否對涉案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本案應僅就某物流公司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因“魯濟寧貨5422”輪觸碰造成貨損,某物流公司賠償貨方損失后,有權向兩被告主張權利。二、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原告主張按侵權關系行使訴權,“魯濟寧貨5422”輪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張某應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航運公司作為被掛靠企業,應對涉案貨損與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損失范圍如何認定。原告按照135萬元進行賠付,該賠償額低于保險金額,本院對該賠付金額予以認定。法院判決:被告張某向原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135萬元及利息;被告航運公司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下保險人代位求償貨損糾紛案,涉及對保險人的訴權審查,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在對保險人的訴權審查中,涉及兩個層次,第一層為被保險人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第二層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關于第一層次,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法院僅需審理造成保險事故的涉案船舶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物流公司向貨主賠償貨物損失后,因涉案貨損事故而受損,與保險標的具有利益關系,享有保險利益,具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賠付后享有代位求償權。關于第二層次,本案被保險人系物流公司,并非貨主,兩被告抗辯物流公司作為貨物的承運人,并未遭受物質損失,其即使作為投保人也不享有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無權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原告未能查清保險利益事項,無權追償。對此法院認為,所謂保險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以及因保險事故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包括現有利益以及現有利益產生的責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應當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進行較寬泛的解釋。本案物流公司因船舶沉沒造成貨損已經向貨主協商賠償,因涉案貨損事故而受損,與保險標的具有利益關系,享有保險利益,具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需要強調的是,在沿海、內河貨運保險中,承運人(特別是規模較大的貨代公司)為自己承運的貨物投保貨運險的情況非常普遍。雖然保險公司紛紛推出了承運人責任險,由于責任險保費較高,出于對經營成本的考慮,很多承運人選擇購買保費較低的貨運險。同時,有些保險公司在承運人投保當時明知其不是貨物的所有人,考慮到市場競爭因素,也接受了承運人投保貨物險的要求,并向被保險人簽發了貨物險保單,對于本案而言,就屬于此類貨運險而非責任險。對于貨運險,保險人進行賠付的前提是承運人確實遭受了實際損失,這是認定并非貨主的承運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的根本。
案例九:香港某散貨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
英屬維爾京群島某礦業公司 (以下簡稱“礦業公司”)系成立于該群島的公司,2019年2月21日注冊為注冊非香港公司。
2020年1月14日,香港某散貨公司 (以下簡稱“散貨公司”)與礦業公司簽訂《租船合同》,約定由散貨公司向某礦業公司提供船舶“ MV EXPERT”和“ MV PAN ENERGEN”,分別裝運73500噸和75000噸鋁土礦貨物,從所羅門群島倫內爾島拉旺古一個安全錨地至中國山東一個安全港口,由礦業公司支付約定的運費。根據《租船合同》第17條的約定,合同糾紛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
合同履行期間,因礦業公司未支付兩航次相關運費及滯期費等費用而發生糾紛。2020年7月,散貨公司在香港提起仲裁。
香港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案涉《部分最終仲裁裁決》,裁決礦業公司向散貨公司支付“ MV EXPERT”相關賠償金1003285美元及相關利息、“ MV PAN ENERGEN”相關賠償金1081258美元及相關利息。
2021年5月3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哈里斯法官根據礦業公司的申請,經閱讀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2021年5月18日發出的請求函以及相關文件,作出雜項案件2021年第730號命令:認可礦業公司的股東根據《2003年英屬維爾京群島破產法》第159(2)條的規定通過一致書面決議于2021年3月25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申請公司清盤,及為此委任清盤人;若因本命令對清盤人的委任做出認可,從而清盤人希望申請中止在高等法院進行的程序和/或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程序或申請與之相關的其他指令,該等申請應呈交哈里斯法官或其指令的其他法官。
散貨公司在內地申請保全某注冊非香港公司財產后,申請青島海事法院依法對案涉仲裁裁決予以認可和執行。
【裁判結果 】
法院裁定認為,礦業公司的清盤屬股東自動清盤,且未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交清盤申請,其并非依據香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進行清盤,故該條例第Ⅴ部第183條及第186條、第Ⅸ部第325條、第Ⅹ部第327條第(1)項及第330條規定不適用于本案。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由MokSai Kit、Clive Aston、Robert Gaisford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于2021年5月17日就“ MV EXPERT”和“ MV PAN ENERGEN” 2020年1月14日《租船合同》爭議作出的《部分最終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
被申請人礦業公司試圖證明案涉最終裁決按香港法律被停止執行,從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阻止最終裁決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按照香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Ⅴ部第183條及第186條、第Ⅸ部第325條、第Ⅹ部第327條第(1)項及第330條規定,如被申請人按照該條例申請清盤,則最終裁決應停止執行。本案中,被申請人雖然已在香港注冊為注冊非香港公司,但其系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自動清盤,而并未依據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請清盤,因此其援引香港《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相關規定主張最終裁決被香港法律停止執行的抗辯不能成立。
本案正確查明并適用香港成文法,準確認定注冊非香港公司依據非香港法律申請清盤不產生仲裁裁決依香港法律停止執行的后果,最終裁定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切實維護了香港仲裁庭的司法權威,有力保障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進一步加強兩地司法協助、回應民眾司法關切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十:鄭某與王某海上船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鄭某購買了一艘絞吸式挖泥船改造成躉船浮碼頭,用較大的躉船替換了原來小的浮碼頭,改造后并未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檢驗經營資質等手續。鄭某在躉船上加蓋了2600平米的三層房屋,設立服務旅游社,經營范圍為住宿、娛樂、休閑垂釣、餐飲(憑許可證經營)等,但并未辦理餐飲、食品經營許可證。2018年7月22日,鄭某與王某簽訂《海上船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將鄭某坐落于青島市的海上浮動碼頭整體租賃給王某,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00萬元。王某租賃后,用于餐飲賓館經營, 2020年1月15日,因疫情原因停止經營。2020年4月至6月,青島市海洋發展局告知王某,其租賃的躉船超出了海域使用范圍。2020年7月23日,該浮碼頭沉沒座淺。鄭某主張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實際搬離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100萬元計算)及違約金30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有以下幾個焦點:一、鄭某與王某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該合同的租賃物為躉船碼頭上的船屋,從船舶管理角度看,違反《船舶檢驗管理規定》的規定;從港口碼頭管理角度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從海域的使用角度看,違反《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的規定;從海洋環境保護角度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因此,涉案租賃物不具備合法性,違反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涉案租賃合同無效。二、雖然涉案租賃合同無效,但鄭某有權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請求房屋占有使用費。2020年發生的新冠疫情構成了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停止經營期間的租金免除支付責任,王某應當支付137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費,共計375380元。三、關于違約金的主張。涉案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自始無效,鄭某關于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王某向鄭某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375380元;駁回鄭某對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青島市濱海旅游資源豐富,濱海旅游業是青島市旅游產業的重要特色。海上船屋是濱海旅游業的一種重要業態,可以滿足人們對生活在美麗大海上的愿望,但相關經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要求。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船屋租賃引起的糾紛。原告將其在躉船碼頭上非法改建的三層船屋出租給被告用于餐飲賓館經營,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糾紛,涉及租賃合同的效力、新冠疫情防控期間租金是否扣減等問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案涉標的為躉船碼頭上的船屋,躉船碼頭是指用錨碇在岸邊的、供船舶停靠的躉船組成的碼頭,兼具船舶和碼頭港口屬性。因為具有船舶與港口碼頭的雙重屬性,其應當符合管理船舶與港口碼頭的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因其用于餐飲賓館經營,應當符合海域使用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但從本案事實看,違反了上述強制性規定。因此,案涉船屋租賃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案涉租賃合同雖然無效,但王某存在實際占用海上船屋進行經營的情形,鄭某有權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向王某主張房屋占有使用費。2020年發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對國家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造成了重創,王某的經營活動因此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法院認定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并據此免除了王某停止經營期間租金的支付義務。
最終,非法經營的案涉海上船屋沉沒座淺,證明該未經審批的船屋的違法性和危害性。雖然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簽訂并履行了合同,但基于標的物的違法性,兩審法院仍認定合同無效,違約金不予支持,有力維護了國家對海洋的監管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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