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眾網·海報新聞
2019-07-03 11:16:07
大眾網·海報新聞7月3日訊 2019年7月3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陳建利故意殺人案二審宣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陳建利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山東省原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審被告人陳建利故意殺人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建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陳建利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圍繞上訴人陳建利的上訴理由,聽取了上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檢察員意見,充分保障了各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陳建利之女2016年1月19日在萊蕪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醫院出生,20日出現發燒癥狀,21日轉入該院兒科治療,被害人李寶華作為萊鋼醫院兒科醫生參與了對該患兒的治療。同日16時,陳建利在病危病重通知書上簽字,后患兒病情進一步惡化。醫院搶救后患兒病情未見好轉,經李寶華與陳建利溝通后,18時30分許陳建利在放棄治療等相關材料上簽字。后陳建利家人聞訊趕到醫院,因找領導尋求答復未果而情緒失控,對醫院設施進行了打砸。20時30分許山東省銀山公安局直屬分局新興派出所接警后趕赴現場,事態得到控制。當晚,醫院、陳建利方及派出所相關人員召開會議,但未達成一致處理意見,遂決定封存病例、冰凍尸體,次日再議。2016年1月22日,萊鋼醫院邀請萊蕪市醫患調處中心工作人員參與事件處理,萊鋼醫院認為應通過尸檢、查明患兒死因確定醫院責任后,再談賠償事宜,而陳建利方不認可院方關于患兒死因的意見,但不同意尸檢,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此后新興派出所以故意毀壞財物對陳建利及其家人進行傳喚,陳建利方交到派出所2萬元保證金。爾后陳建利方與萊鋼醫院就死亡女嬰賠償問題多次接觸,但終因意見分歧太大未得到解決。
2016年10月3日8時許,陳建利駕駛摩托車趕往萊鋼醫院,途中購買一把單刃砍刀并開刃,放入隨身攜帶的一綠色帆布包內。9時45分許,陳建利進入萊鋼醫院兒科病房,在醫生休息室找到李寶華,質問李寶華女兒死因及賠償問題,因不滿李寶華答復,趁李寶華不備,抽出砍刀猛力砍擊李寶華頭部,并持刀追砍至醫生辦公室,李寶華倒地后仍連續砍擊其頭部數刀,共計十三刀,致其顱骨粉碎,腦漿迸裂,當場死亡。作案后陳建利持刀阻止在場的醫護人員施救,直至被聞警趕到的處警人員控制。經鑒定,被害人李寶華系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關于上訴理由、檢辯意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評判分析如下:
(一)關于陳建利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及有無預謀。經查,陳建利因對萊鋼醫院在處理其孩子死亡賠償問題上的態度和做法不滿,產生怨恨情緒,產生帶刀去找李寶華的想法,并在聊天時把自己的想法告知了網友。案發前其購買了剔骨尖刀,案發當日更換了新的電話卡,在去往萊鋼醫院途中又購買了砍刀,并開刃。以上行為結合陳建利“如果李寶華不好好解釋,就砍他”、“想讓萊鋼醫院付出代價”的供述,足以證實陳建利系有預謀作案。到達萊鋼醫院后,陳建利因對李寶華的答復不滿,乘其不備持刀猛力砍擊李寶華頭部,并連續追砍李寶華數刀,致李寶華顱骨粉碎,腦漿迸裂,當場死亡,后又持刀阻止在場醫護人員入室施救。陳建利持刀連續猛力砍擊被害人要害部位十三刀,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明顯,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殺人罪。
(二)關于陳建利是否構成自首。經查,陳建利雖辯解作案后讓他人報警,但無任何在案證據證實,依法不能認定。陳建利砍擊被害人李寶華后,持刀阻止醫護人員救治,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并非留在現場等候抓捕,不能構成自首。但其未抗拒抓捕,歸案后如實供述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
(三)關于本案的起因及陳建利的量刑。經查,陳建利之女在萊鋼醫院出生兩天后因病搶救無效死亡,陳建利不認可醫院關于女兒死因的說法,要求醫院賠償,但拒絕醫院提出的先通過尸體鑒定確定醫院責任再商談賠償的意見,在與院方長達數月的交涉中因雙方分歧較大,問題始終未得到解決。本案案發前,陳建利得知醫院拒絕其調解要求后,產生怨恨情緒,進而產生殺害李寶華報復醫院的念頭。李寶華作為一名兒科醫生,并不負責醫患糾紛的調處,其對陳建利之女的救治行為,系正常的履行醫生職責的行為。萊鋼醫院及新興派出所的調處行為是否適當,均不能成為陳建利殺害醫護人員和對陳建利從輕處罰的理由。陳建利預謀報復殺人,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其在醫院通過殺害特定醫護人員發泄不滿,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刑適當。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陳建利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陳建利在公共醫療場所公然行兇,持砍刀砍擊被害人頭部十三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并阻止他人救治,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應依法嚴懲,雖有坦白情節,亦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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