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經濟日報
2020-11-05 09:50:11
如何選擇一款合適的理財產品,是投資者關心的話題。但如果銀行向消費者推介相關產品時,未能履行適當推介和風險告知義務,消費者購買理財產品虧了算誰的?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2016年10月份,裴某在某銀行工作人員申某推介下,在該工作人員的電腦上通過網絡銷售方式認購某理財產品,認購金額為301萬元。
購買當日,銀行工作人員申某給裴某一張網銀截屏打印件,載明“基金名稱**資本資產管理計劃”,并在該打印件下部手寫“2017 10月底—11初 1年 4.5%”字樣。
2017年11月2日,裴某贖回該理財產品,本金虧損11萬元,未獲收益。裴某找到該銀行協商未果,將銀行訴至法院。
一審中,銀行提交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產品電子簽名合同簽名檔》顯示“客戶已簽署風險提示書”,并抗辯認為已告知裴某該理財產品的風險,裴某也簽署了風險提示書,因而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裴某購買理財產品時簽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并已知曉且確認購買該理財產品存在風險,故駁回裴某全部訴訟請求。
對此判決,裴某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銀行工作人員申某在向裴某銷售理財產品時,在裴某網銀截屏打印件上書寫“2017 10月底—11初 1年 4.5%”字樣,該表述含有向投資者傳達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極易造成誤導,其行為違反了適當推介義務。
庭審中,裴某稱該網銀截屏打印件即為其購買案涉理財產品的唯一憑證。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并提示其閱讀相關銷售文件,包括風險提示文件,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銷產品的風險,銷售文件應當由客戶簽字逐一確認,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應由客戶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逐一確認。
法院認為,銀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銷售產品時向裴某提供過或提示裴某閱讀過產品的相關銷售文件及合同,不能以投資者可自行上網閱讀合同內容為由推卸銀行自身的適當推介義務。同時,銀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裴某告知說明案涉理財產品的風險內容,僅以裴某簽署電子風險提示書抗辯其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不應得到支持。
據此,北京二中院認為,銀行向裴某推介理財產品時,未充分盡到適當性義務,應對裴某受到的實際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故改判銀行賠償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法官表示,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
本報記者 李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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