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濰坊日報
2024-11-01 10:10:11
原標題:濰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濰坊日報
原標題:濰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濰坊日報
濰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濰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9月12日市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建軍
2024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審議、公布、評估、清理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行政機關制定的技術操作規程、行業技術標準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義制發或者經其同意由政府辦公室印發,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定期聽取工作情況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具體承擔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實施、評估、清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對規范性文件的標準化、數字化、動態化管理。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從部門、單位年初預算中統籌解決。
第二章 基本規范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政策措施,應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制發,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堅持問題導向,符合當地實際,制度設計科學合理,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能夠解決現實問題。
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得重復制定規范性文件。通過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不得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
制定經濟社會方面重要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十條 下列單位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項目、稅收優惠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經營者正常經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的內容。
第十二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評估論證;
(二)公開征求意見;
(三)合法性審核;
(四)集體審議決定;
(五)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六)向社會公布。
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后按程序公布。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有效期為一年至五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一年至三年。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負責起草的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時間緊迫、法律關系復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參與。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對有關政策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風險進行評估,形成規范性文件制定前評估報告。規范性文件制定前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評估結論應當載入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作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等方式。
第十七條 除法定情形外,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起草單位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并明確提出意見建議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七個工作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時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起草單位對公開征集的意見建議應當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建議,完善規范性文件草案。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
(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等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其意見,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列明各方意見,提出處理建議和理由,報請制定機關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二十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
第二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遇到復雜、疑難問題的,起草單位可以向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咨詢。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章 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召開會議、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
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等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和負責合法性審核的專門機構統稱審核機構。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工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先由起草單位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出具合法性初審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送請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注釋稿、修改對照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過程等內容;
(四)評估報告;
(五)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包括相關單位書面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情況、未采納意見說明等;
(六)專家論證、聽證、公平競爭審查等材料;
(七)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意見;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目錄及文本;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還應當提交起草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起草單位集體研究有關材料。
送審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按要求補正。
第二十六條 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
(四)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規定;
(六)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中的禁止性規定;
(七)是否與本市有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八)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合法性審核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單位當面說明情況;
(三)通過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方面意見;
(四)組織有關專家咨詢論證。
合法性審核過程中應當聽取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意見;需要其他部門、單位協助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合法性審核過程中,對影響面廣、情況復雜、社會關注度高、容易引發矛盾糾紛的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邀請行政復議機構參與。
第二十九條 合法性審核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形的,審核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要求,且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
(二)內容存在明顯或者重大違法問題的;
(三)存在意見分歧未作協調,或者經協調后仍未達成一致的;
(四)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未提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審查意見的;
(五)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照抄照搬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條 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補正送審材料以及開展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工作所需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期限。
對涉及產業發展、重大項目、雙招雙引等事項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實行容缺受理、快審快結。
第三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完成后,審核機構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審核基本情況、審核結論和修改意見等。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修改情況和未采納意見的理由、依據。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尚無明確規定的,審核機構應當在合法性審核意見書中明示法律風險,由制定機關研究決定。
第三十四條 審核機構對合法性審核意見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審核機構提出審核的傾向性意見要求。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合法性審核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合法性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參與合法性審核工作。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審議時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有關起草情況的說明;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決定后,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并由主辦機關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公開發布規范性文件。未經公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少于三十日的,應當在備案和解讀時作出說明。
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解釋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適用《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檔案管理制度。政府辦公室、起草單位、司法行政部門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有關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依法規范管理。
第六章 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制度規范、實施效果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的;
(三)擬上升為政府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五)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規范性文件不合法,決定停止執行相關條款并責令制定機關糾正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
(七)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其他情形。
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有效期的,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間隔期最長不超過五年;首次評估應當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具體工作由實施(起草)單位或者牽頭實施(起草)單位承擔。必要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評估。
部門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由制定機關負責;部門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負責。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本級黨委、政府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三)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需要進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堅持“誰制定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
政府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專項清理由相關職能部門組織實施,具體清理工作由實施(起草)單位或者牽頭實施(起草)單位承擔。
部門規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機關負責;部門聯合制定的,由牽頭部門負責。
第四十七條 經評估或者清理,規范性文件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效期屆滿擬繼續執行的,可以延長有效期。
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擬繼續執行的,一般不得再以“暫行”“試行”公布。
規范性文件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四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擬延長有效期的,可以公布延長有效期通知,按規定重新登記、編號、公布、備案。
擬修改個別文字表述、部門名稱等,不影響文件實質內容的,可以公布修改通知,并以附件形式公布新的文本。
擬作大幅度、實質性修改,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應當重新履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擬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布并備案。
第七章 涉企規定
第四十九條 與經營者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除履行一般制定程序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五十條 起草與經營者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可能對經營者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聽取經營者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不同經營者、行業影響存在較大差別的,應當注重聽取各類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特別是民營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中小微企業等經營者的意見,綜合考慮不同規模經營者、行業的發展訴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涉及特定行業、產業的,應當有針對性地聽取有代表性的經營者、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產業布局特色,充分聽取地方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與經營者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確定是否為經營者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設置適應調整期的,應當做好實施前準備工作,指導有需要的經營者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要求。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規范性文件向經營者作出的承諾,不得因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更替等不予履行。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無法履行或者需要調整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八章 監督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負責備案審查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受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制定機關或者起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越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政策措施,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而未制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清理的;
(五)將已失效的規范性文件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規范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起草單位提請審核的文件草案內容或者程序嚴重違法的;
(二)審核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核職責的;
(三)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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